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92號原告 林唯瀞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於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萬元(計算式:36萬5,000×4=146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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