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解消:
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67年間結婚,後並育有一子一女。然被告自75年開始,即以身體不佳為由而未工作,全家生活支出、子女之扶養及房貸之支付,均靠原告一人工作所得支應。查被告雖未工作,然原、被告之家庭尚為穩定,孰料,被告嗣後因篤信宗教,以致雙方間之生活及觀念逐漸產生齟齬,而於98年7月28日在 鈞院 調解下離婚。
㈡原、被告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
原被告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購買三幢房地,且其中二戶(即下方所列之第一、二戶)已售予他人。
⒈建物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4之1號
(下稱自強街房地)建物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600元/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乙○○現所有權人: 曾文鴻 移轉原因:買賣移轉日期:94年8月3日⒉建物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街20之3號
(下稱自治街房地)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600元/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甲○○現所有權人: 許妙朱 移轉原因:買賣移轉日期:93年12月31日⒊建物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
(下稱幸福路房地)建物面積:76.89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19.6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2,600元/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甲○○現所有權人:甲○○㈢原、被告雙方目前所剩餘之存款:
⒈原告目前之存款金額如下所列,共計金額為62,360元:
新莊幸福郵局:56,711元⑵新莊市農會:5,649元⒉關於被告目前之存款金額,請鈞院命被告自行提報後,再就該部分予以找補計算。
㈣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之規
定,本件原、被告雙方於婚姻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各自賣出之房地均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就不動產總價值,計算如下:46.5平方公尺52,600元+46平方公尺52,600元+(76.89+19.61)平方公尺52,600元=9,941,400元。
⒉以上不動產總價值加計原告目前之存款後,計算出二分之一
之數額如下:(9,941,400元+62,360元)÷2=5,001,880元。
⒊上述二分之一之數額,再減去原告所出售房地之價值後,即
5,001,880元-(46.5平方公尺52,600元)=2,555,980元。今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2,555,980元,當屬無疑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980元整,暨自本準備書狀(98年11
月16日當庭提出)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離婚後原告有搬出去。
⒉幸福路房地是原告花錢買被告名字。因為被告自治街房地於
民國69年賣給原告弟弟30萬元,後來兩造再買幸福路房地,是原告將金飾賣掉、保險退掉,還有原告做工所賺的錢買的。總共花120多萬元買,貸款100萬元。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賺錢。
⒊自強街房地也是原告賺錢交給被告,被告去買原告之名字。
⒋自強街房地賣156萬。
二、被告方面:㈠98年7月28日在法院辦理離婚,98年8月20日發現房屋所有權狀遺失。房屋地價稅自始至終都是被告一個人交的。
㈡要離婚是原告自己先提出來的,常常大吵大鬧,是原告去買離
婚協議書回來,原告自己先簽好,印章也蓋好,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卻把離婚協議書藏起來,之後,母子聯合起來欺負被告,被告不得已才到法院請求辦理離婚,離婚了,只有搬原告一個人,被告共給原告壹拾壹萬元整,郵局存款是被告給的伍萬元(定存)。
㈢買店面是要做小生意開雜貨店,原告不知動了什麼手腳,常說
錢丟了,被告暗地觀察,故意放幾張錢在那裡並沒有發現可疑之人。生意很好,沒錢交房貸,沒錢補貨,捨不得請人幫忙載空酒瓶去交公賣局,有一次被告意外受傷很重,回來還給原告罵。被告之後才去工廠上夜班或輪班來賺錢,晚上上班、白天開鎖賺錢交房貸。
㈣原告計較房子沒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才辦貸款買二樓的房子(
即自強街房地),貸款交完該房子卻被原告偷賣掉了,一毛錢都沒有給被告。被告花了貳佰萬買的,原告卻只賣壹佰肆拾參萬元,還說被告脫產,脫產的人是原告。原告買五樓的房子(建物門牌: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5樓,下稱中泰街房地),用 吳聲忠 (即兩造之子)的名義登記,還把被告的房子設定假扣押登記。
㈤四樓房屋(即自治街房地)是結婚之前買的,不關原告的事。
㈥被告賺的錢都繳納房屋貸款,離婚時被告有給原告五萬元,要原告搬家,到現在都還沒有搬。
㈦原告是來騙婚的,二個小孩都不是被告的,被告為何要分財產給原告,被告亦不知道原告之前是有結過婚。
㈧幸福路房地是被告自己花錢買的,貸款也是被告在繳,貸款繳完後被告才沒有工作。
㈨幸福路房地目前無貸款,大約於94、95年就還款完畢。
㈩自治街房地賣給原告弟弟後,被告後來又花錢向原告弟弟買回
來,因為還沒有過戶,價錢差不多是30幾萬元,貸款利息都是被告繳的,94年被告就賣掉,賣110萬。。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67年結婚,98年7月2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家調字第131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兩造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原告與被告於98年7月28日調解離婚成立,故原告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此消滅,原告據此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有據,且應以原、被告離婚時即98年7月28日作為計算夫妻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本件原、被告雙方於婚姻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各自
賣出之房地均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就不動產總價值,計算如下:46.5平方公尺52,600元+46平方公尺52,600元+(76.89+19.61)平方公尺52,600元=9,941,400元;以上不動產總價值加計原告目前之存款後,計算出二分之一之數額如下:(9,941,400元+62,360元)÷2=5,001,880元。上述二分之一之數額,再減去原告所出售房地之價值後,即5,001,880元-(46.5平方公尺52,600元)=2,555,98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2,555,980元云云,業據提出自強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及支票影本各二張,幸福路、自強街、自治街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原告新莊市農會存摺影本一份、新莊幸福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以前開陳述為辯。經查:
甲、關於自強街、自治街房地:⒈自強街房地,原所有權人乙○○,已於94年8月3日出售予
第三人 曾鴻文 ,價金156萬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方簽發之143萬元本票影本、交通銀行138萬元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記載,自強街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158萬元整(簽約款15萬元、尾款
143萬元),是就自強街房地之價金,認定以158萬元為適當。
⒉自治街房地,原所有權人甲○○,已於93年出售予訴外人許
妙朱,價金110萬元,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就買賣價金部分,原、被告皆未有舉證,僅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賣110萬元(參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並未爭執,是就自治街房地之價金,認定以110萬元為適當。
⒊由上觀之,兩造於98年7月28日離婚時,上開二筆不動產,
早由兩造各自為處分,出售與第三人,足見兩造婚後均各有獨立自主之理財能力。
⒋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追加計算之條文,係以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作為要件,是於處分時,夫妻之一方主觀上必須具備「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故意,使足當之。本件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上開應追加計算「主觀要件」之事實,從而,兩造離婚前五年內已各自處分之自強街房地、自治街房地,尚無追加計算之必要。
乙、兩造離婚後,被告尚有幸福路房地之不動產,且已無貸款,有前開幸福路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幸福路房地價值之計算方法:
⒈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係以建物總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即:
(76.89+19.61)平方公尺52,600元=5,075,900元。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土地之價值,原告竟以「土地」之價值乘以「建物」之面積,此種計算方法,顯有未洽。
⒉本院經兩造同意後,選擇吉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幸福
路房地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兩造離婚時(98年7月28日)該幸福路房地之評估總價為5,628,726元(增值稅為394593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前開鑑定單位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兩造離婚時,系爭幸福路房地之價值,應以上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準。
丙、原告主張其目前存款共計金額為62,360元: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莊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
惟查原告⑴新莊幸福郵局結餘56,711元,日期為98年9月4日;⑵新莊市農會結存5,649元,日期為98年9月29日,兩者合計固為62,360元。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關於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其計算時點,係以夫妻離婚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計算時點尚有違誤,故不可採。
⒉兩造於離婚時(即98年7月28日)現存之各項存款餘額,經
本院新莊市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新莊幸福郵局函查,有該等金融單位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詳見下述丁),是關於兩造離婚時現存之各項存款餘額,自應以本院向上開金融單位函查之結果為準。
丁、茲就兩造於98年7月28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計算如下:⒈原告部分(合計:202,977元)
⑴存款部分:共計202,977元
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餘額5,744元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3,345元③新莊幸福郵局:存簿儲金結餘91,318元④新莊幸福郵局;定期儲金結餘102,570元⑵債務部分:共計0元未負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部分(合計:5,767,470元)
⑴存款部分:共計533,337元
①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餘額21,285元②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餘額500,000元③新莊幸福郵局:存簿儲金結餘12,052元⑵不動產部分:共計5,234,133元
幸福路房地,經鑑價為5,628,72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94,593元後,淨值為5,234,133元⑶債務部分:共計0元未負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戊、由上觀之,原告乙○○之剩餘財產應為202,977元,被告甲○○之剩餘財產應為5,767,470元。是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5,564,493元(即5,767,470-202,977)。
己、又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75年開始,即以身體不佳為由而
未工作,全家生活支出、子女之扶養及房貸之支付,均靠原告一人工作所得支應,被告則答辯是在幸福路房地貸款繳完後被告才沒有工作,而據被告陳述幸福路房地之貸款約係於
94、95年還款完畢云云,是兩造對於原告有在工作並無爭執,僅對於被告何時開始沒有工作兩造陳述有所出入,此益徵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另參酌兩造對於上開三筆不動產(自強街、自治街、幸福路房地),究竟何人出資?共同出資?各出資多少?多有爭議,錙銖必較;而前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出賣處分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均有獨立自主之理財能力,是本院認為此際若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爰調整分配比例為:原告十分之三、被告十分之七,洵屬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分配額經核應為1,669,
348元(5,564,493元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庚、綜合上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9,348元,及自98年11月17日(即原告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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