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勝欣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貿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9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並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並以民國96年1月19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9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1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經本院向台中地方法院函詢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