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37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370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王建棋 債務人 王軫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建棋於民國86年至91年間邀同債務人王軫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440,115元。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
0.5%訂定,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息。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建棋自94.08.05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王軫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