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寶霞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吳寶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49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寶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吳寶霞(下稱具保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民國107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07年3月5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度偵緝字第494號卷第48、49頁)。
三、茲具保人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0日新北檢兆群108助372字第10800158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3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1446號函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49至51、59至63、69至85頁)。另依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具保人確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具保人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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