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協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合併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協淨日前接獲貴院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但受刑人另有依檢察官106年度執強字第5060號指揮書執行之案件,與貴院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所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予合併定執行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亦即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之聲請人為受刑人本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請求該等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非直接向本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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