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 畢嘉瑞 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張晉銓雖與告訴人畢嘉瑞就勞資爭議部分達成和解,然就失業補償部分尚未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張晉銓犯行仍予以緩刑宣告,實屬過輕,有違罰刑相當性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審以被告張晉銓於民國97年8月18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勞工保險局網站,申報告訴人畢嘉瑞投保薪資之不實內容並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資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取巧而為上開犯行,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便利,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53,000元與告訴人,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就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行為,亦經勞保局科處罰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之處,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