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僖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2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僖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僖仁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9年2月20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真讚 ,佯稱:伊係其姪女,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真讚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敏春 ,佯稱:伊係其姪女,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張敏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真讚、張敏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真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田僖仁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固坦承申辦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提款卡的密碼是伊的生日,後來伊在找機車駕照時,才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也都跟機車駕照同時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真讚、被害人張敏春各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且均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真讚、被害人張敏春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警卷第27、
28、37至39頁),並有系爭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真讚、張敏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29至35、41、43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就其發現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遺失之時間及經過,於警詢中先稱:大約是在109年2月18日中午時,伊的系爭合庫銀行存摺、提款卡,機車駕照不慎遺失,伊在22日晚上發現後就打電話跟合庫銀行掛失云云(警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剛好伊在找機車駕照,才發現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不見,而看完明細後,伊覺得帳戶應該是9日到18日之間遺失的,會在22日掛失是因為剛好那個時候發現卡掉了云云(偵卷第16、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方稱:23、24日發現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遺失,就是打電話掛失那天發現的,遺失的正確時間不確定,只記得大概是那段時間掉的云云(簡上卷第48、49頁),則其就該帳戶遺失之時間點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細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的密碼是伊的生日,詐欺集團會知道密碼,應該是因為伊的機車駕照也在包包裡面,所以就猜出來密碼是伊的生日等語(偵卷第16、17頁),由此可見該駕照對被告之重要性非同一般,而被告於發現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與駕照一併遺失後,尚知立即去電向銀行申請掛失,有如上述,衡情顯更應對同為身分表徵且可能導致提款卡密碼洩漏之駕照亦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有所警覺,而當儘速至警局報案,以求自保,縱然被告一時疏忽忙碌,亦應在為警調查後,即能想起其駕照遺失尚未處理,而趕緊前去掛失補發,以免此一重要身分資料另遭不法利用,然被告不僅長時間沒有申請補發,也迄無任何報警之動作,此均業據其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49頁),實與常理未合,則被告辯稱其機車駕照乃與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一同遺失乙節,即難遽信。如此一來,即便該提款卡之密碼確為被告之生日,但被告駕照是否遺失、遺失後是否由詐欺集團取得等情仍有疑問,自難想像詐騙集團仍能在未知被告生日、復無其他管道得知被告生日資訊之情況下,取得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並運用自如?凡此益徵被告辯稱帳戶遺失、密碼遭該名同時取得其駕照之人猜中等節無可採信。況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會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觀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是伊拿來存錢使用的,108年以後就沒有再繼續使用了等語歷歷(偵卷第16頁),則被告就該帳戶既已無急迫使用之需求,又何須隨身攜帶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平添遺失之風險,更可見其上開所辯稱,應屬卸責之詞,核非信實。
2.再者,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駕照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告申辦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應係由被告所提供無訛。且被告提供系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點,應係告訴人陳真讚匯款之日(即109年2月20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許,亦堪認定。
3.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以被告自述其於案發時係高中肄業之學歷(簡上卷第116頁),顯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他人取得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真讚、被害人張敏春,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簡上卷第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另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見有何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行止,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其前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簡上卷第105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在菜市場賣東西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亦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所申辦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何況本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1、33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