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80、1599、1649、186
9、2174、2682、2795、3889、5396、6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恐嚇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隨即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經由網際網路將該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利該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該成年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方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恐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不詳之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辛○○、壬○○、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寅○○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寅○○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寅○○上揭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並有附表
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及同夥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寅○○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寅○○所為,就㈠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㈡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就附表二部分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寅○○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寅○○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附表
一、二所示12位告訴人遭恐嚇或遭騙,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
㈢被告寅○○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恐嚇取財罪、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寅○○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罪)、2年6月(9罪)、2年8月、2年9月,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寅○○前案所犯之罪名,與本件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寅○○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此不加重本刑部分,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寅○○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
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恐嚇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恐嚇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告訴人被害之金額不少,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事資源回收場,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爺爺、奶奶、爸爸及2位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彭郁清、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恐嚇取財經過證據名稱1(即110年度偵字第614號起訴書所示)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經由TikTok交友軟體與子○○取得聯繫,雙方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再經由LINE開啟視訊功能,引誘子○○從事猥褻之動作並趁機側錄其自慰影片;迨於同日10時許,該人經由LINE傳送上開側錄之影片給子○○,另一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撥打電話予子○○並恫稱握有其自慰不雅影片,如不匯款則要將不雅影片公開等語,致子○○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39分、11時3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公司內,經由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614號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234、244、253頁)。②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14號偵卷第30至32頁)。③子○○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金融卡影本(見第614號偵卷第34、36頁)。④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第614號偵卷第42至50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證據名稱1(即110年度偵字第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佳佳 」之人於109年8月7日,經由LESPARK交友軟體與甲○○取得聯繫,雙方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可以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14時3分,在高雄市湖內區住處,使用手機經由網路銀行匯款143,625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244、254頁)。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980號偵卷第28至3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80號偵卷第62至63頁)。④甲○○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第980號偵卷第58頁)。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第980號偵卷第33至39頁)。2(即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澳門永利皇宮集團員工「 李天宇 」之人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經由臉書與丙○○取得聯繫並邀請參與澳門賽車博奕遊戲,詐稱參與該博奕遊戲獲利頗豐云云,致丙○○不疑有詐,依指示與暱稱為「永利」之人互加LINE好友後,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152,257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244、254至255頁)。②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599號偵卷第64至6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599號偵卷第68、73頁)。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丙○○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博弈網站介面畫面截圖、丙○○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見第1599號偵卷第75、81至86頁)。⑤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第1599號偵卷第46至62頁)。3(即110年度偵字第1649、53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奕樂 」之人於109年9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與庚○○取得聯繫,雙方相互加入LINE好友,「陳奕樂」佯稱在澳門永利公司擔任IT人,已投資港幣有獲利要分紅給庚○○,隨後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永利公司會計之人撥打電話給庚○○詐稱需要支付稅金云云,致庚○○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15時1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1649號偵卷第30至33頁,第5396號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234、244、255至256、260至261頁)。②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649號偵卷第36至38頁,第5396號偵卷第49至5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649號偵卷第64至71、78、108頁,第5396號偵卷第53至59、91至95頁)。④庚○○郵局存摺內頁、與施用詐術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1649號偵卷第80、86至90頁,第5396號偵卷第79、85至89頁)。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第1649號偵卷第48至62頁,第5396號偵卷第62至77頁)。4(即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翔 」之人於109年9月20日,經由臉書與己○○取得聯繫,「李翔」佯稱在彩票公司上班,隨後傳送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連結網址給己○○點選下注,再以其中獎需要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244、256至257頁)。②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869號偵卷第32至3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869號偵卷第56至60頁)。④己○○與施用詐術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1869號偵卷第62至65頁)。⑤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第1869號偵卷第52頁)。5(即110年度偵字第2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羽霆 」之人於109年8月12日15時36分許,經由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向戊○○詐稱可以協助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12時2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桃園府前郵局臨櫃匯款19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244、257至258頁)。②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174號偵卷第114至117頁)。③戊○○與施用詐術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2174號偵卷第120至136頁)。④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存摺-止扣明細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查詢(一)及(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第2174號偵卷第60至78頁)。6(即110年度偵字第2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旭偉 」之人於109年10月初某日,經由臉書與乙○○取得聯繫,「林旭偉」向其詐稱「澳門新葡京」網頁遊戲儲值後可以參與赌博遊戲獲利云云,致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據該網頁客服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10時24分、13時44分,分別各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244、258至259頁)。②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682號偵卷第61至64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682號偵卷第59至60、85至89頁)。④乙○○與施用詐術者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2682號偵卷第67至75、77頁)。⑤本案帳戶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第2682號偵卷第43、47至55頁)。7(即110年度偵字第2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蘇文正 」之人於109年9月28日,經由Meetme交友軟體與丑○○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蘇文正」隨即邀請丑○○參與新葡京娛樂網路赌博遊戲,並由「蘇文正」協助下注,隨後再佯稱其中獎需要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丑○○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4日12時31分、109年10月15日11時9分、109年10月21日13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12時)1分,分別匯款90,000元、40,000元、1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244、258至259頁)。②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卷第51至5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警卷第50、59、61、65、68至69頁)。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第54至56頁)。⑤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存摺-止扣明細查詢、自動化作業轉帳帳號查詢(一)及(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警卷第32至39頁)。8(即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鑫豪 」之人於109年10月間某日,經由Paktor交友軟體與辛○○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向辛○○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2時4分、12時7分,分別匯款50,000元、24,280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第3889號偵卷第37至43、45至49頁,本院卷第234、244、259至260頁)。②辛○○、壬○○、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89號偵卷第51至66頁)。③辛○○部分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蠻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889號偵卷第79至83、91頁)。❷辛○○與施用詐術者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第3889號偵卷第105至111頁)。④壬○○部分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見第3889號偵卷第119至121、125、129、133頁)。❷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壬○○與施用詐術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3889號偵卷第117、137至145頁)。⑤癸○○部分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889號偵卷第151至155、159至161頁)。❷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癸○○與施用詐術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3889號偵卷第147、165至173頁)。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第3889號偵卷第67至77頁)。9(即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哲鑫 」之人於109年10月1日,經由OMI聊天軟體與壬○○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向壬○○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壬○○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14時42分,匯款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10(即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建斌 」之人於109年10月初某日,經由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再加入LINE好友後,向癸○○詐稱有幫忙下注中獎云云,致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11(即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14日某時,以Cheers交友軟體與丁○○取得聯繫後,向丁○○佯稱透過摩登博奕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12時19分、12時20分,分別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4、244、261頁)。②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787號偵卷第47至4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6787號偵卷第51至54、77、83、85頁)。④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第6787號偵卷第71、73頁)。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第6787號偵卷第57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