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聲明人 李家祥 代理人 鄭美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家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市○○路○段○○○號)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亡故,聲明人李家祥係被繼承人李家春之弟弟, 爰檢 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遺產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家春已亡故,而聲明人李家祥係被繼承人李家春之弟弟,有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可供佐證。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家春死亡之時點為100年1月21日,是繼承已經開始,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則聲明人至遲應於103年1月21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惟聲明人遲至103年1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顯逾三年之期限,有本院收文收狀章附卷為憑。既如上述,本件聲明人之聲明顯逾法定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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