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1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160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THIMINH( 范氏明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范氏明)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Ⅴ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Ⅴ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欠缺返國旅費,亦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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