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寶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9列所載之「仍於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再於同日17時許,再開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復承接上開犯意,於同日17時許,接續駕駛本案車輛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之「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更正為「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尿液經檢驗後,呈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2,120ng/mL)、愷他命(濃度值:1,3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第23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本案僅有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於密接時間,2次駕駛本案車輛,各次駕駛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前開罪名之一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十餘倍、二十餘倍,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亦因毒駕犯行,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程調度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或殘留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因依現今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所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及毒品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運輸或販賣,核屬法令禁制之物,為違禁物。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自己捲菸吸食用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一定之關聯,確係本案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包1包(檢驗前總毛重4.08公克)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⑷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見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再於同日17時許,再開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警方盤查,甲○○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4.0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76)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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