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77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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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7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77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務人許 心燕 債務人 吳芳卿 債務人 許雅萍 債務人 許羽 勝債務人 許雅雯
一、債務人許雅萍、 許羽勝 、許雅雯應於繼承 許樹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許心燕 、吳芳卿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心燕於民國92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吳芳卿、被繼承人許樹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捌拾萬元,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共計新臺幣411,338元。約定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許心燕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許心燕尚餘本金60,13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芳卿、被繼承人許樹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許樹於98年5月2日死亡,且網路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許樹除許心燕、吳芳卿,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許雅萍、許羽勝、許雅雯,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件繼承事實雖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告實施前,且繼承人當時皆已成年,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但被繼承人雖為連帶債務,仍因保證而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繼承人仍屬限定繼承責任。然債務人許心燕為借款人,債務人吳芳卿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477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芳卿、許│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15%│││60133│心燕、許羽│0月1日起│││││元│勝、許雅萍│││││││、許雅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芳卿、許│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0133│心燕、許羽│1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勝、許雅萍│││百分之十,逾期││││、許雅雯│││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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