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 高明 見即財團法人腦血管疾病防治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腦血管疾病防治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腦血管疾病防治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腦血管疾病防治基金會董事長,查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9年3月31日以衛署醫字第89016866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9年5月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9冊第69頁第2320號)。茲為增加促進與辦理有關兩岸及國際醫事業務暨學術交流活動,乃提請第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補充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1月1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13558號准予備查,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腦血管疾病防治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