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璻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璻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臺幣(下同)共4,739元之待售KOSE雪肌粹洗面乳21條」補充為「新臺幣(下同)共4,739元之待售KOSE雪肌粹洗面乳21條(120毫升14條、80毫升7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璻瑜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相近時地接續竊得KOSE雪肌粹洗面乳120毫升14條、KOSE雪肌粹洗面乳80毫升7條,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惟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 陳麗秋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同意不予追究責任(見偵卷第29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KOSE雪肌粹洗面乳21條(120毫升14條、80毫升7條)固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5,000元(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僅價值4,739元,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告林璻瑜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璻瑜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拘役等在案,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台茂購物中心-屈臣氏新台茂門市」內,趁店長陳麗秋忙於工作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商品展示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739元之待售KOSE雪肌粹洗面乳21條,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未結帳隨即走出該門市逃逸。嗣經陳麗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璻瑜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麗秋、證人即被告男友 翁嘉鴻 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和解賠償1萬5000元,且患有憂鬱症、病態偷竊症,有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等存卷為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