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請人 許斌魁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賴平亞
關係人 陳威聿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甲○○、丁○○共同行使職務外,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人甲○○單獨為之。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李佩穎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說出自己出生日期、不識得聲請人,惟指明由聲請人為其處重大事項或法律上重大決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可被攙扶行走,意識清醒,幾乎無法口語表達,定向力有顯著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日程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退化性失智症,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因認知缺損,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恢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再婚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即關係人戊○○、乙○○、丁○○、丙○○,其等對於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不一致,聲請人認為其獨自照顧相對人多年,而關係人等長年居住於香港,鮮少探望相對人,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而關係人等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過往離婚又結婚數次,聲請人另曾多次向他人表示照顧相對人太疲累、有離婚之打算,足徵兩人感情不穩定,聲請人另稱自己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病情有隨時惡化之風險,不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的照顧,且聲請人名下原有美國不動產,而後轉讓予自己的子女,並每月領有美國政府收入、臺灣政府補助金、收取相對人名下房產租金等,卻長期住在相對人名下房產,使用相對人之財產支付生活費用,嗣要求賣掉相對人名下房產另購房屋以供未來聘用外籍看護同住,關係人等為財務考量未同意聲請人之提議,又為避免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太疲累,安排相對人入住照護機構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聲請人竟私自幫相對人辦理退住,且誣指關係人等領走相對人於香港金融機構之存款,及無故領走、侵占相對人於臺灣金融機構之存款,綜上,聲請人顯不適合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關係人丁○○任監護人等語。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調查結果顯示:「㈠肯定聲請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照顧及付出,入住機構前帶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參與社區活動、及聯繫居家服務、就醫資源,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能維原來的生活樣態,入住機構後也未減少對其關心。㈡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認知、記憶退化下,需依賴他人照顧,而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需求、就醫定期回診等面向,相較定居於海外子女,較能即時掌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狀況,聲請人能提供可及性、可近性之協助。然近其因與機構照顧理念不同及與關係人因照顧費用爭執,未經討論擅自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退住機構,實屬不妥。㈢家調官請聲請人整理近一年來之收支帳明細,聲請人無法依序、分類列支出明細,且對於動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的金額無法交待清楚。考量聲請人在勞心勞力照顧之餘,再交由聲請人處理帳務,實為繁重。㈣關係人四名子女主張聲請人年紀已大、加上又有一些慢性疾病,考量兩位長者的居住安全,之前提的一些方案不被聲請人接受,著實讓人子女對應受監護之人未來的生活感到擔心,再者關係人長居海外,若臨時遇到狀況確實無法立即性處理,傾向以機構式照顧為主。㈤家調官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的照顧醫養、地域性距離、聲請人的負荷能力、未來兩位長者生活的需求變化,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監護角色,相亙合作、分擔照顧壓力。關係人們應分配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探視頻率,勿將就醫、就養等照顧責任全由聲請人擔負。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關係人視訊會談時決議,由關係人戊○○擔任之。㈥另建議,針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能確實使用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身,建議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資產較清楚透明,由聲請人每月固定領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花費,並由關係人丁○○協助聲請人確實每月記帳,供關係人參酌,以保障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過往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照顧並無不妥之處,僅財務管理上未能詳列支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有必要納入其子女共同參與,故選任聲請人、關係人丁○○為共同監護人,在職務分工上,除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項由2名監護人共同行使職務外,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為之,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