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異議,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另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凡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證足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森豐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