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4號
原告賴瑞穆
一、原告與被告 陳奕伶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詳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42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為:被告應清償積欠之租金,是此,其中10萬5,000元即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部分,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5,000元(計算式:420萬元+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