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不服,於114年2月17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2月21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其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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