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元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參照)。
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元愷(下稱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1月2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即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則被告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同年
1月31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日13時0分,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1枚可查,足見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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