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曉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2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4年1月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蘇聖貽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大雅交流道匝道口時,適警執行路檢勤務,見蘇聖貽神情有異而實施盤查,並徵得余曉婷同意執行搜索,於車內扣得余曉婷之友人 張澤民 所有之吸管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曉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07、131頁),復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7至37、123至
12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2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月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所犯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現做人力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50至900元、父親前年就沒有工作、母親是家庭主婦、家裡經濟不好、現已懷孕快3個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檢察官認係被告友人張澤民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