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祥與 林材樹 原係經濟部工業局 龍德 (兼利澤)工業區服務中心外包環境清潔廠商東輝企業社之同事,於民國103年
9月29日或同年10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林志祥、林材樹、 梁慧怡 等人在利澤工業區內之宜蘭縣○○鄉○○○路○段,進行該路段除草及清掃作業時,林志祥因不滿林材樹未聽從其調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台語)」、「1隻手,揆手還不認份,別人講都不聽(台語)」等言語辱罵林材樹,足生損害林材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林志祥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那邊做了1年多,都沒有跟別人吵過架,林材樹來工作之後就與大家都不和,林材樹鋤草那天有跟班長說伊對他講話對大聲一點,那時有說叫伊拿600元出來,當時林材樹也沒有說要伊在什麼時間之前拿600元出來,後來林材樹就離職了,之前是因為伊的長官說林材樹重聽,所以伊講話才會大聲一點,看起來就像在罵他,所以伊才道歉云云。經查: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林材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103年10月1日早上,伊與被告、梁慧怡在龍德工業區的園區內除草,伊與被告是拿除草機除草,一下車伊就直接到路邊去除草,被告是到馬路中間安全島除草,梁慧怡是在旁邊掃地,後來被告就過來跟伊說這邊不用除草,叫伊過去他那邊除草,但伊這邊的草還是要除,大約10分鐘可以做完,伊就沒有理會被告,繼續做伊的工作,被告就過來大聲罵伊「幹你娘,跟你講都講不聽,你手這樣還不認份,人家跟你講都不聽,人家跟你講是為你好,你不要以為你1隻手這樣就靠勢」,之後被告就回去安全島那邊作業,伊這邊除草好之後,就過去被告那邊,被告反而不除草,就坐在馬路旁邊繼續罵伊「死小孩,揆手還不認份」之類的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9號卷第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梁慧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有伊、被告、林材樹在場,他們2人在除草,伊在掃地,被告是叫伊跟林材樹說去中間的地方除草,林材樹就跟伊說他等一下過去,當時林材樹是在除路邊的草,所以林材樹沒有動,繼續除他的草,被告不高興,把除草機放下,走過去林材樹那邊,罵林材樹「幹你娘」,又講說「大家都是可憐你,看你1隻手這樣,不跟你講而以」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19號卷第1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0頁),觀諸證人林材樹、梁慧怡與被告間並無重大的仇怨糾紛,證人林材樹、梁慧怡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林材樹、梁慧怡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辱罵證人林材樹之地點係在路邊,當時又係在早上8
時30分許之時間,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而被告以「幹你娘」、「一隻手,揆手還不認份,別人講都不聽」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以「幹你娘」、「一隻手,揆手還不認份,別人講都不聽」之言詞辱罵證人林材樹,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證人林材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故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除草問題而與告訴人林材樹心生嫌隙,竟在路邊公然辱罵告訴人林材樹,貶損告訴人林材樹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