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樹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樹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依限期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0月7日以受處分人違規為由,製發北市交監字第209928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詎受處分人逾6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及依限到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同年3月10日起註銷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受處分人對上開裁處聲明異議,原法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是依該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時,即應處罰鍰,再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用汽車所有人經舉發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鍰1200元,而上開舉發單於99年10月13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內繳清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註銷其牌照,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於6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依法原處分機關應註銷其牌照,認受處分人確有逾期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並自100年3月10日註銷牌照,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提出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說明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收到舉發通知單,隨即於同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交通局提出申訴,再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受處分人一直透過各種管道陳述意見,並非置之不理。再就舉發通知單上應注意事項上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要罰款,如還要註銷牌照,那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每項內容不就要一直疊加。再裁決書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也未見可授予機關的重複處罰之敘述,請撤銷原處分罰鍰與註銷牌照之雙重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西元
1992年1月出廠,原應於99年7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而未為之,臺北市監理處即原舉發單位於99年10月7日以受處分人違規為由,製發舉發單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2099280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考;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之到案日期即99年11月8日前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3月10日逕行裁決,因受處分人已逾6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則於100年3月10日為罰鍰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之裁決處分,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裁決書),是受處分人有逾期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係因受處分人經舉發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
之到案日期即99年11月8日前繳納罰鍰結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3月10日逕行裁決。因受處分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其罰鍰之裁量基準,則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因受處分人為自用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內繳清罰鍰,應裁處12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註銷其牌照,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於6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依法應註銷其牌照。是故,本件受處分人逾期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並自100年3月10日註銷牌照,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提出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主張原處分
機關為罰款及註銷牌照之處分係雙重處罰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依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如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如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註銷其牌照。是故,汽車所有人如逾期1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者,處分機關得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如逾期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者,處分機關得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註銷其牌照。此與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中所指舉發通知單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法定罰鍰額度,於該法定罰鍰額度內,為個別不同違規車種或情節統一裁罰基準之規範方式不同,此部分抗告意旨,顯係誤解法令。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並自100年3月10日註銷牌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受處分人所謂「雙重處罰」之情事。另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對受處分人為原處分之裁罰,裁決書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僅係程序規定,並非裁罰之依據,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有誤會。至受處分人雖陳稱其曾向臺北市交通局提出申訴,並非未於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云云,然受處分人縱有向臺北市交通局提出申訴,並不影響受處分人確有逾期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亦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謂有理由。
五、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確有逾期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並自100年3月10日註銷牌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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