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周志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周志高於民國107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曾智弘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 徐證 祐、潘 昱霖 (上2人經原審另案各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李○○、陳○○(上2人分別為00年0月、00年0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陳○○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9年度少護字第395號裁定不付保護管束及108年度少護字第114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志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就周志高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見後述);其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推由少年李○○、陳○○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潘昱霖 、 徐證祐 負責聯繫上、下手與收取贓款上繳,曾智弘擔任聯繫收款、交通等事宜,周志高則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收受車手所取得之贓款再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周志高因此與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李○○、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2月24日起,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撥打電話予孫耀勝,向孫耀勝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需提領其名下帳戶內存款並交付監管等語(無證據證明周志高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遭詐騙之人施詐),致孫耀勝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至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自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攜帶現金90萬元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人行道上,由李○○、陳○○向孫耀勝收取上開贓款得手,嗣周志高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電話通知後,其向徐證祐等人收取該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時,因李○○與徐證祐、潘昱霖謀議不予上繳,並以每人30萬之分配方式私吞該贓款,周志高因此未能收取車手所取得上開贓款,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孫耀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李○○、陳○○、證人張○○為少年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經原審於111年12月22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高不服提起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又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序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私行拘禁罪部分,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理由欄五所示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 陳秀蘭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書第9、10頁),及理由欄六所示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原審判決書第11、12頁)等部分,均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判決上述撤回上訴(即其事實欄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其理由欄五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即其理由欄六部分)等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車手所取得之贓款再上繳該集團上游,嗣因李○○、陳○○向告訴人孫耀勝收取詐欺款項後不予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其向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追討上開贓款等事實,並承認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陳○○他們向告訴人拿到詐欺款項後,就將款項黑吃黑,是「 邱啟銘 」叫我去拿錢時,我聯絡不到車手,我才知道這筆詐欺款項,當時我完全不知道李○○、陳○○他們有拿到詐欺款項,我也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去詐欺告訴人,我並沒有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遠東銀行桃園分行,自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90萬元,並攜帶現金90萬元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由李○○、陳○○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透過電話通知被告向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收取該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惟因李○○等人不予上繳自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乃指示周志高向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追討上開詐欺贓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智弘、陳○○、張○○於警詢中證述、李○○、徐證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潘昱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51至53、65至68、79至82、89至93、97至101、109至112、119至124、279至282、355至359、375至381、425至426、437至438頁,原審訴卷第239至26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9至41、239至243、389至391頁,原審訴卷第141、377、380頁),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44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邱啟銘」叫我去拿錢時,我聯絡不到車手,我才知道這筆詐欺的款項,我完全不知道李○○、陳○○他們有拿到錢,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有去詐欺告訴人,我並沒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❶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這個詐騙集團裡面,只是擔任收水職位,負責跟車手拿錢,主要目的是避免讓車手頭「 邱啓銘 」跟其他底下車手碰面,我也是受「邱啓銘」指使去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給他;我是事後「邱啟銘」要我去收錢,徐證祐跟我說詐欺贓款被他底下的車手吃掉,我就向「邱啓銘」匯報詐欺贓款被徐證祐底下的車手吃掉;是李○○後來黑吃黑,「邱啟銘」才找我出來負責;如果拿到100萬元,我就拿3萬元給李○○或潘昱霖,之後潘昱霖、李○○再去跟徐證祐分;我跟曾智弘各拿1%,每次出去收水都是我跟曾智弘一起去,被黑吃黑這筆我都沒有收到錢,是「邱啟銘」叫我去收我才知道有90萬元,我說好,看約在哪裡,但「邱啟銘」說李○○他們都不接電話;我承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7、239至243頁)。❷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每天等車手頭「邱啟銘」的電話,有沒有從某個被害人拿到錢我不知道,「邱啟銘」叫車手向被害人拿到錢,才會告知我有取款成功,這時我才會參與到,本案假設潘昱霖等人有把錢上繳,依照我們的分工,就是我等「邱啟銘」的電話叫我去跟他收錢;我是「收水」的角色,正常是車手拿到錢要將錢交給我,我會拿給車手頭,我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我也確實是在詐欺集團上游以電話連繫我,我就會跟李○○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但是李○○、陳○○他們向告訴人拿到錢後,就將款項黑吃黑,是「邱啟銘」叫我去拿錢時,我聯絡不到李○○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0頁,原審訴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06、11
0、112頁)。又❸曾智弘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12月25日17時許,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要我先載他去新北市三峽區金莎汽車旅館,然後再去新竹南寮漁港附近西濱路上的某間車行;我有載被告出去都是去收錢,記得大概是2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3頁)。是依被告、曾智弘上開供述,及陳○○、李○○、徐證祐及潘昱霖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其等分別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負責聯繫取款車手與收取贓款上繳等情(見少連偵字卷65至68、79至82、89至93、97至101、279至282、355至359、375至381、425至426、437至438頁,原審訴卷第239至264頁,本院卷第114至120頁),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待命,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透過電話聯繫,被告再依指示向車手收取各次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亦同。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該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推由少年李○○、陳○○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潘昱霖、徐證祐負責聯繫上、下手與收取贓款上繳,曾智弘擔任聯繫收款、交通等事宜,周志高則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收受車手所取得之贓款再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頭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後,詐欺集團成員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且與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外之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工作,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之贓款後上繳該集團上游,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李○○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後,即與徐證祐、潘昱霖謀議不予上繳,致被告未能自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由車手頭「邱啟銘」去跟車手聯絡,款項詐騙成功之後要通知我們去跟車手拿錢,結果車手黑吃黑找不到人,後面才發生押潘昱霖等人的事情;「邱啟銘」聯絡我去收本案90萬元後,我去聯絡了實際的車手,但他就開始不接電話;他們黑吃黑了,我就是負責押人證明我的清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80頁至第38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得悉車手領得告訴人遭詐騙之90萬元後,即通知被告聯繫取款車手,且在發現該贓款遭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私吞後,該集團上游亦指示被告向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追討。從而,被告於知悉上開90萬元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遭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私吞後,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追討,足徵被告確有與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又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李○○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人,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李○○、陳○○他們有拿到錢,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有去詐欺告訴人,我並沒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屬於負責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等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或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內容有所認識,尚難逕認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指示其前去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為「邱啟銘」等語,然此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邱啟銘」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邱啟銘」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31至133頁),是就指示被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即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稱之,併予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予李○○、陳○○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依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被告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之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再層轉遞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與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李○○、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李○○、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潘昱霖及徐證祐謀議平分該詐欺贓款,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李○○、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相關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21頁),依上述說明,被告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處罰成年人以其成年之優勢利用或對智慮、經驗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而要對行為之成年人為加重之處罰,如非成年人自不該當該條處罰主體,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且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本案行為時之成年人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查被告係89年11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為憑,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行為時年僅18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依李○○、陳○○、張○○於警詢中供述(見少連偵字卷第89至93、97至101、109至112頁),固可認張○○於李○○、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有現場附近,但張○○於警詢時供稱: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欺工作等語,且李○○於警詢時供稱:張○○沒有去面交,她在旁邊我也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陳○○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李○○與告訴人面交時,張○○一直都在滑手機,離我們有一大段距離等語,是依上開事證,尚難逕認張○○就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詐欺贓款予李○○、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與李○○、陳○○、被告、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張○○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108年8月26日以其非行不能證明而裁定不付審理,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658號裁定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9至154頁)。故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張○○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與卷存事證不符,尚有未洽。2.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李○○、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潘昱霖及徐證祐謀議平分,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有未合。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曾智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李○○、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其等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因徐證祐、潘昱霖、李○○等人謀議私吞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致被告未能收取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惟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9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員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云云,惟李○○、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因徐證祐、潘昱霖、李○○謀議私吞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致被告未能收取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復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