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公事包1個(內有藥包、自動化機械技術書、CANON30D數位相機及17-40MM鏡頭)」應補充為「公事包1個(內有藥包、自動化機械技術書、CANON30D數位相機及17-40MM鏡頭,價值合計新台幣824,000元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惟被告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後案),嗣與前案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並接續他案執行,現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前案既與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應就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為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52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5之3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月15日,應執行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7日8時4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之健安診所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 鍾茂榮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藥包、自動化機械技術書、CANON30D數位相機及17-40MM鏡頭)。嗣經警依鍾茂榮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緝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茂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