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 蘇宥彤 相對人 林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重訴字第九十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票字第3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以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90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竟仍持上開裁定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697號事件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若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產生立即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697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90號事件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本票裁定(訴之聲明第三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及100年度審重訴第90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得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72萬元之本票債權,而聲請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約為11,638,691元(1496.25×0000000/0000000×19003=11,638,690.78),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遲延受償,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物價上漲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1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