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莊隆慶 相對人 柯雲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作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提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定可參。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既無何現實存在債權,則相對人何來票據提示之行為。原審未察卷內有系爭本票業經提示之證據,即遽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未交付本票之行為即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其於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付款,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說詞,自難信為真實,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抗告人雖稱與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述債權債務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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