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清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佑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佑清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周佑清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59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周佑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3頁、第19頁、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前有如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各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犯罪時間│騎乘│呼氣酒精│確定判決│執行完畢時│││交通│濃度││間│││工具││││├─────┼──┼────┼───────────┼─────┤│91年12月23│機車│1.37│臺中地院92年度中交簡字│92年2月27││日凌晨3時││(mg/L)│第25號判決:拘役40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4月3日│機車│0.98│臺中地院95年度 沙交簡 字│95年9月28││17時30分許││(mg/L)│第273號判決:拘役50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0年5月28│機車│0.87│臺中地院100年度沙交簡│100年8月1││日凌晨2:││(mg/L)│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日易科罰金││30│││刑4月。│執行完畢。│├─────┼──┼────┼───────────┼─────┤│103年9月3│機車│0.66│臺中地院103年度審交易│104年1月14││日14時許││(mg/L)│字第399號判決:有期徒│日易科罰金│││││刑5月。│執行完畢。│││││││├─────┼──┼────┼───────┬───┼─────┤│105年5月11│機車│0.29│臺中地院105年││105年11月││日16時40分││(mg/L)│度審交簡字第│應執行│14日入監;│││││875號判決:有│有期徒│106年11月│││││期徒刑6月。│刑1年4│28日假釋出│├─────┼──┼────┼───────┤月。│監;107年3││105年5月23│機車│0.65│臺中地院105年││月1日假釋││日19時20分││(mg/L)│度審交簡字第││期滿。│││││8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5年8月25│機車│0.73│臺中地院105年││││日17時23分││(mg/L)│度審交易字第│││││││176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足徵被告自95年間起已有7次酒醉駕車之前科,且其中第1至4案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已獲法院從寬處理,惟仍未記取教訓,於105年5月至8月間再犯第5至7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11月14日入監,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不久又於107年7月7日再犯本件同類型案件,其惡性顯較第5至7案為高,不因本案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即認應再予從輕量刑,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被告騎乘機車遭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