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王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進士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另涉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確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庭訊內容,爰聲請准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業於112年2月16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始聲請交付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項收文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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