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財產犯罪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為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及係以被害人忘記取下之機車鑰匙發動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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