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8號聲請人 王兆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4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及第56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4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游鳳桂 、 韓明 │84年3月26日│未載│1,450,000元│00000000││││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