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上開郵局帳戶,經通知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之上開郵局帳戶,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通知甲○○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乙○○可預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郵局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97年1月9日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本案犯行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