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彥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祿青 溥間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1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12號)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祿青溥 之財產,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陳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未證明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觀之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雖執行法院並無扣得相對人之財產,惟因聲請人迄未撤回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日後仍得追加聲請執行其他標的以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所受損害額自屬未確定,亦難謂必無損害發生,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主張要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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