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國仕因犯詐欺等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1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8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6日│101年7月6日│101年3月2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4、95、│102年度偵字第8號、第27│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96號│9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2年度簡字第897、1019│102年度六簡字第193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7月11日│102年11月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11號│102年度簡字第897、1019│102年度六簡字第193號││決│││號│││├────┼────────────┼────────────┼────────────┤││確定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8月6日│102年12月3日│├────┴────┼────────────┼────────────┼────────────┤│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412號。│102年度執字第9900號。│103年度執字第26號│││②編號1至2之刑,經臺灣│②編號1至2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畢)│已執畢)││││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