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香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香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香當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5至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酒後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後,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欲返回家中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行○○○鄉○○村○○路00之0號前,因帶有酒氣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測得劉香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香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4年6月1日晚上8時及
8時30分許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且為第三次之酒後駕車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一人獨居,以粗工為業,暨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圖外出覓食之便利性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酒測值尚非極高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審理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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