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蔡美惠
被 告 郭錫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
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夜間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鎮○○路○號前欲停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45,700元(含工資37,000元、零件68,00
0元、烤漆4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
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現場圖、處理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
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
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45,700元(含工資37,000元、零件6
8,000元、烤漆40,7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
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即108年2月14日,已使用3年2月(未滿1月,以1
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1,967元【計算式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68,000元×0.369=25,
092元;第二年:(68,000元-25,092元)×0.369=15,8
33元;第三年:(68,000元-25,092元-15,833元)×0.
369=9,991元;又2個月:(68,000元-25,092元-15,83
3元-9,991元)×0.369×(2/12)=1,051元;共計51,9
67元(25,092元+15,833元+9,991元+1,051元=51,967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
為16,033元【計算式:68,000元-51,967元=16,033元】
。至於工資37,000元、烤漆40,7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3,733元【計算
式:16,033元+37,000元+40,700元=93,7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停放上開事故地點,其左側車身亦占用道路邊線及該處
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
後,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20%之過
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986元【計算式:93,733元×
80%=74,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