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被告張仕良於本院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仕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張仕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適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玉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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