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
謝明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豪、謝明宗自民國102年4月間起,與 龍更新 (綽號 阿兄 )及其他不詳成年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龍更新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並負責為龍更新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郵寄至大陸地區予龍更新,供龍更新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欺電話之用,並於102年4月2日,由被告謝明宗帶 廖文憲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臺中市中區之第一廣場某間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個門號,辦畢廖文憲隨即將取得之4張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謝明宗(被告謝明宗尚未交付購買價款);被告謝明宗旋將購得之4張SIM卡帶回南投縣○○鎮○○路之租屋處轉交被告黃建豪,被告黃建豪再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7-ELEVEN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托運至金門縣,輾轉交予龍更新及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於102年4月24日11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戴登燦 ,向戴登燦詐稱:係其友人「 洪志誠 」,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戴登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李旺錫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建豪、謝明宗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黃建豪、謝明宗前因詐欺取財犯行,業經以102年度偵字第11925、11875、119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審理中,本件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51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
695、11875、11925號)被告黃建豪、謝明宗等詐欺案件,業經於102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理筆錄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遲至同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7日中檢 秀騰 102偵19134字第109655號函附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足憑,本件追加起訴時間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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