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綜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綜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9日1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羅蘋霜 借用之車號0000—GB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孫惠玲 所有)、搭載綽號「 阿山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天秤座社區」大樓。
嗣被告葉綜坤與綽號「阿山」男子2人為進入該棟大樓告訴人 周祿棠 之2樓住處行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毀壞該處門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祿棠。適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張瑞華 發現喊叫,被告葉綜坤與綽號「阿山」男子旋駕車逃離現場,經張瑞華記下車號,並通知告訴人周祿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綜坤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祿棠告訴被告葉綜坤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葉綜坤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周祿棠撤回對被告葉綜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