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36號聲請人 劉宗霖 相對人 余奕玄 相對人 余井元 相對人 王琦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余奕玄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余奕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簽發,相對人余井元、王琦媗背書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494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3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查相對人余井元、王琦媗僅於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又本件聲請,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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