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訴人 劉湘寧

被上訴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伊將上開借款陸續匯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指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詳年籍資料之某人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三人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於108年10月中旬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於113年3月19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0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9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元(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合稱系爭款項),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4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三人帳戶非由伊管理使用,伊未受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為兩造於108年交往期間,上訴人贈與伊之款項,兩造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4萬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9月11日、9月17日、9月27日、10月12日依序匯款25萬元、5萬元、10萬元(50,000元+50,000元)、36萬元、5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41至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及系爭第三人帳戶,合計91萬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於113年3月19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完畢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受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等語,經上訴人於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第92頁),自難認定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核屬無據。

 ㈢次查,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本息(司促卷第23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100萬元之證明文件記載:「2019/8/13,5+5貨款、8/1325(空白);9/115+5卡費;9/175+5卡費;9/2736(空白);10/125卡費」(原審卷第39頁),其中108年9月11日部分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不符,且上開證明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未載明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故上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雖匯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然匯款之原因多端,無法據此逕予認定兩造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於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第92、11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即非無據。

 ㈣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款項之借貸利息,核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不符,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項款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1萬元(即系爭款項),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108年7月5日

4萬元

2

系爭第三人帳戶

108年8月13日

10萬元

(5萬元、5萬元)

3

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108年8月13日

25萬元

4

108年9月11日

5萬元

5

108年9月17日

10萬元

(5萬元、5萬元)

6

108年9月27日

36萬元

7

108年10月12日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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