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雄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0元外,並應將占用坐落金門縣○○鄉○○段85、86、87、88、89、90、91、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後附位置測量圖紅色框線內鋼架棚屋拆除並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予原告。經核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則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40元,而依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共1838.75平方公尺計算,其交易價額應為3,199,42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40元/平方公尺×1838.75平方公尺=3,199,42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99,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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