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繼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繼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繼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員攔阻而未得逞)。」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之自取包裹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內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接續至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之數舉動,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於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時,雖因為店員察覺而未能得逞,然因前開數次竊盜行為應為一次性之包括評價,且被告亦已經成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是被告本案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學豪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又被告因罹病而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

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蔘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菸彈

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2號

  被   告 何繼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繼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員攔阻而未得逞)。嗣經超商店長張學豪清點店內包裹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繼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學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分障礙人士,並與告訴人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在卷可證,請量處適當之刑。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及歸還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既遂/未遂

1

113年3月10日5時35分

未遂

2

113年3月10日8時52分

既遂

3

113年3月10日9時28分

既遂

4

113年3月10日10時41分

既遂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價值(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包裹內容物品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參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彈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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