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紹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82號、第168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紹銓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偉 」、「殺豬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紹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徐紹銓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第三層詐欺贓款後,交予「殺豬仔」,並約定每日提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嗣徐紹銓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 何月圓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月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A帳戶轉出12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B帳戶轉出26萬6千元至臺企帳戶內。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臺企銀行北斗分行,連同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之後全數轉交予「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何月圓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報酬。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 連靜雯 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連靜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5,5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C帳戶轉出10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D帳戶轉出91萬元至臺企帳戶內。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企銀行北斗分行,連同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97萬元,之後全數轉交予「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連靜雯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連靜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紹銓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81至83、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月圓、A帳戶持有人 賴俊吉 、B帳戶持有人 凃胤嘉 、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6898偵卷第57至59、85至92、99至106頁、15782偵卷第59至67頁),並有臺企銀行北斗分行110年12月30日北斗字第1108007687號函並附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2日北斗字第1118001283號函並附被告110年10月6日提領影像光碟1片及現金提領傳票1紙、被害人何月圓之匯款資料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6898偵卷第31至53、61至69、81至84頁)、110年10月27日取款憑條及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C、D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連靜雯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騙轉帳明細表(見15782偵卷第37至47、55至57、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侵害被害人何月圓、告訴人連靜雯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2千元報酬,但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有領錢的行為,並未承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5782偵卷第78頁),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此外,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固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本案2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2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6898偵卷第117至131頁、本院訴緝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開白牌車,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得1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又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2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千元。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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