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黃○誠(00年0月生)所有停放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於上開腳踏車遭竊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自上開腳踏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時已預見被害人係少年,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對於被害人之年紀並無認識,故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次犯罪為竊盜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