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俊凱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住處前時,因不勝酒力人車摔倒於路中受傷,被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8.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8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賴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影本2張、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賴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於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自摔致己身受傷,其行為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前判決所處之刑顯不足使其警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獨居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及本案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88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