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梓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梓軒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 張瑞麟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瑞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希望能夠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欲穿越路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駛近,卻未注意與停讓而貿然續行,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到地受傷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飾詞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已於104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給付,被告並業於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25日各支付1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有和解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業與告訴人以上開內容達成和解,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前揭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4年12月25日按期給付剩餘之1萬元和解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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