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七
馮志華林勇福王錫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馮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林勇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王錫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賭資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7年11月12日16時10至20分許」更正為「107年11月12日某時至同日16時15分許」;第4行所載「象棋1副(32顆)為賭具」更正為「象棋1副(32顆)及棋盤1個為賭具」;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及補充「現場示意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文七、馮志華、林勇福、王錫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4人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件賭博財物多寡與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及賭資新臺幣3,5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4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56號被告羅文七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志華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勇福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錫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七、馮志華、林勇福、王錫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6時10至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眾得出入之社後公園內,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象棋1副(32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進行賭博。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羅文七、馮志華、林勇福、王錫暉之賭資合計)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文七、馮志華、林勇福、王錫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與蒐證照片共8張。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賭資3,500元。
二、核被告羅文七、馮志華、林勇福、王錫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並請審酌被告王錫暉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從輕量刑。另扣案之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3,5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