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柏勛
賴伊貞施明華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230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58號、101年度偵字第615號;並就施明華部分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廖柏勛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㈡施明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2、6、7、9、
10、11、14、22、24、25、26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明華犯如附表二編號2、6、7、9、10、11、14、22、24、25、26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
7、9、10、11、14、22、24、25、26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中,廖柏勛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㈠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㈡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柏勛(綽號『 阿水 』)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伊貞(綽號『 水妹 』)為廖柏勛之妻,施明華為賴伊貞之堂妹 賴美嫻 之夫。
二、廖柏勛於100年1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藏匿在大陸地區、綽號「 阿強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兩人約定由綽號「阿強」自大陸地區郵寄其收購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人頭帳戶U盾卡及銀聯卡予廖柏勛,並介紹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予廖柏勛並教導廖柏勛網路轉帳中心之操作等事宜,廖柏勛則負責與從事詐欺電信機房合作,在網路上提供詐欺電信機房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帳號,俟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並匯款至廖柏勛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後,隨即撥打電話,或以SKYPE,或GoogleTalK告知廖柏勛有關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帳號及匯款金額,廖柏勛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再使用行動電話或SKYPE、Goo
gleTalk通知車手集團成員,持上開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集團再與廖柏勛約定時地交付提得款項予廖柏勛,廖柏勛再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廖柏勛及詐欺電信機房各可分配大約5%或4%及85%或86%,車手集團可分配10%之詐得款項。謀議既成,廖柏勛即於100年1月間起,與綽號「阿強」、下述之詐欺電信機房內之成年成員、車手集團內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柏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成立名稱「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負責上開約定事宜。
三、廖柏勛復於100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施明華,施明華並自其受僱之時起參與詐欺犯行,廖柏勛復請施明華,以施明華名義於同年4月1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作為「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施明華並負責為廖柏勛操作筆記型電腦,查詢匯率,或為廖柏勛回應SKYPE上之訊息,將U盾卡插入筆記型電腦連上網路銀行查詢餘額,或協助廖柏勛接聽詐欺電信機房之電話,要求廖柏勛回來處理網路轉帳等工作,廖柏勛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方式為:先由廖柏勛使用其自臺中市第一廣場購得之人頭無線網路卡,插在筆記型電腦登入網際網路後,開啟筆記型電腦內安裝之SKYPE網路聊天程式,與綽號「阿強」對談後,「阿強」即自大陸地區郵寄自大陸地區購得之銀行發行之人頭帳戶(含U盾卡及銀聯卡)予廖柏勛。廖柏勛並透過綽號「阿強」介紹,而以SKYPE或GoogleTalk網路聊天軟體,與代號為「大帥」(另稱為「 趙大帥 」、「牛棚」)、「紅龍」、「 劉玄德 」、「生龍活虎」、「長長久久」、「大船進港」、「黑大衛」、「保時捷911」、「深海釣客」、「 萊爾富 」及「林美麗」等詐欺電信機房合作,在網路上提供上開人頭銀行帳戶予詐欺電信機房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俟詐欺電信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中級人民法院、公安人員或指揮中心人員等方式,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並匯款至廖柏勛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後,隨即撥打廖柏勛所使用之電話,或以SKYPE(帳號man000000、moneZ000000000000、money00000000、money00000000)或GoogleTalK(帳號moneZ000000000000、money00000000、money587
9、money16978、money00000000、moneZ000000000000、mon
eygo168168)告知廖柏勛有關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帳號及匯款金額,廖柏勛隨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再使用行動電話或SKYPE、GoogleTalk通知「天生我材必有用(或稱『一路發』,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錢多多 (帳號[email protected])」、「L4(負責人『 大胖 』)」等車手集團成員,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集團再與廖柏勛約定時地,交付提得款項予廖柏勛,廖柏勛再駕駛0000-F9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賴○○),載運款項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等處,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廖柏勛、綽號「阿強」、施明華於其加入之時起【不含下列(一)詐騙 艾克年 部分】、詐欺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成員等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開某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稱係大陸地區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人員及福建省泉州市經偵支隊民警,以電話向大陸地區陝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之艾○○詐稱:其在福建省泉州市涉嫌刑事經濟案件,可能遭人冒用身分,必須提供其名下之活期存款進行交叉比對以證明清白云云;使艾○○陷於錯誤,於同日分5次,共將人民幣256萬元匯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88萬元係匯入「毛○○」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即使用3.5G無線網路卡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登入IP位址114.136.115.25、114.136.144.20及114.137.100.191,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入67個人頭帳戶,廖柏勛再通知某車手集團之成員,前往臺中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再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上開某詐欺電信機房(如附表二詐欺機房所示)成員,各以上開詐騙方法,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被害人詐騙,廖柏勛、施明華則以上述分工之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電信機房網路轉帳,並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上開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復由廖柏勛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其間:於100年6月21日該次告(即附表二編號4),自100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起至同日17時2分許止,廖柏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大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聯絡後,駕駛0000-F9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2分許,抵達苗栗地方法院附近之「燦坤3C」電子賣場,交付分配予「趙大帥」之詐得款項67萬5000元予「趙大帥」派遣前來收款之人。於100年8月17日該次(即附表二編號5),賴伊貞已知廖柏勛有為詐欺電信機房為網路轉帳事宜,仍與廖柏勛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該日15時3分許,廖柏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賴伊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賴伊貞攜帶40萬元詐欺分配款,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詐欺機房成員。
四、艾克年發現受騙後,向大陸地區陝西省榆林市公安局榆陽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嗣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辦。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對廖柏勛等人行動電話及網路通訊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嗣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及137號11樓之2等處搜索,當場扣得綽號「阿強」或廖柏勛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預備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被告施明華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柏勛、施明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其等以外之被告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對於自身以外之證述,於偵訊時之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監聽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等對於下述本案卷內相關供述(含書面)之證據能力,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等就上述證據資料,均未有何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法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柏勛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施明華對於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廖柏勛、施明華二人在原審法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艾克年被詐騙情節部分亦核與被害人艾克年於大陸地區公安之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詳100偵23558卷㈡第62-66頁),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關於協助偵辦陝西省榆林市電話詐騙案」之函文、臺灣地區網路銀行轉帳IP列表、提領贓款ATM櫃員機代碼列表、中華電信查資料在卷足參。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經比對卷內下述之GoogleTalk通訊監察資料、Google帳戶基本資料及SKYPE網路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
1、GoogleTalk通訊監察資料、Google帳戶基本資料(見100偵23558卷㈣第92、119頁)。
2、GoogleTalk通訊監察資料、Google帳戶基本資料(見100偵23558卷㈣第82、114頁)。
3、GoogleTalk通訊監察資料、Google帳戶基本資料(見100偵23558卷㈣第109頁背面、第132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23558卷㈢第39至41頁)。
5、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23558卷㈢第74頁)。
6、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1、23頁)。
7、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24頁背面)。
8、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③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1、25、71頁背面)。
9、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27頁)。
10、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1頁背面)。
11、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2頁)。
12、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2頁)。
13、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③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2頁背面、30頁、42頁背面)。
14、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3頁)。
15、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3頁背面、32頁背面)。
16、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③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3頁背面、33頁背面、45頁背面)。
17、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3頁背面、47頁)。
18、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四第3頁背面、48頁)。
19、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4頁、48頁背面)。
20、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9頁)。
21、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③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4頁背面、51頁、64頁)。
22、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38頁、52頁)。
23、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5頁背面)。
24、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
23558卷㈣第5頁背面、54頁背面)。
25、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5頁背面)。
26、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6頁)。
27、①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②SKYPE網路對話紀錄(見100偵23558卷㈣第6、57頁背面)等均相符。
(三)此外,並有:①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94、619、649、76
5、787、906、1041、1204、1260、133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88、623、625、626、729、730、731、732、733、876、
877、878、879、881、882、1035、1037、1038、1039、104
0、1041、1187、1188、1190、1191、1193、1194、1196、1197號通訊監察書;②刑事警察局證據連結報告暨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登入紀錄;④代號「天生我材必有用」車手集團之相片影本4張;⑤GoogleTalk通訊監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⑥被告廖柏勛SKYPE網路對話紀錄;⑦被告廖柏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資料及照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一覽表;⑨被告廖柏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車行紀錄照片2張;⑩被告施明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⑪大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⑫被告賴柏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被告廖柏勛報告;⑭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等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廖柏勛、施明華二人就犯上開之罪於原審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伊貞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00年8月17日下午15時3分,廖柏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委託其攜帶40萬元,拿到台中市○○路、崇德路附近之7-11超商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廖柏勛係在作何事,亦不知道該40萬元是否為詐欺所得,伊以為那是賭博的錢,廖柏勛僅係要伊交予廖柏勛之友人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廖柏勛於100年10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賴伊貞有無幫你?)我在忙時,幫我接聽電話,有朋友或詐騙集團打來,我請賴伊貞幫我接聽電話,有時候要拿錢交給詐騙集團的聯絡人,我會請賴伊貞幫我拿過去。」等語(101偵615號卷㈠第61頁)、同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亦稱:
「(100年8月17日15時3分你用0000-000000打給賴伊貞,0000-000000你電話中講話到40萬元,你問賴伊貞是否出去了,要作何事?)....,我請賴伊貞幫我交給詐騙集團的聯絡人,因為這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是『大胖』車手集團把錢交給我,我再分配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可以分84%到85%」、「(賴伊貞知否你在作詐騙集團的轉帳中心?)賴伊貞大約知道這個是不法的。」等語(同上卷第59頁反面)、於100年12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太太賴伊貞幫你做哪些事情?)我在忙時,我會請她幫我接朋友跟詐騙機房打來的電話,或是幫我拿錢給詐騙機房。」等語(同上卷第84、85頁)。共同被告施明華於100年10月27日於偵查中供稱:「(賴伊貞負責什麼角色?)我不知道賴伊貞負責什麼,有時我打電話給廖柏勛,廖柏勛沒有自己過來時,賴伊貞會過來看一下客戶在SKYPE講什麼,然後賴伊貞也會以他的電話打給廖柏勛。賴伊貞也會上網跟SKYPE上的客戶對談,內容我不知道」、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賴伊貞是否也會到你現住處,察看詐騙集團的訊息並聯絡廖柏勛?)會」、「(賴伊貞多久去你現住處一次?)不一定,她都是來看一下就走了。」等語(同上卷第64、65頁)。且被告廖柏勛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0年8月17日15時30分被告廖柏勛與賴伊貞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廖柏勛要賴伊貞拿40萬元乙情,令其表示意見,其明確供稱:「新台幣40萬元指的是詐騙所得贓款。是我指示賴伊貞將錢交給詐騙集團在台灣的連絡人,交給何人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警卷第20頁),以同案被告廖柏勛為被告賴伊貞之夫,同案被告施明華則為被告賴伊貞之親屬,該二人對於被告賴伊貞而言,實無誣指之動機及理由,然同案被告廖柏勛猶稱有時被告賴伊貞會幫其接聽電話,有時候要拿錢交給詐騙集團的聯絡人,其會請賴伊貞幫其拿過去;同案被告施明華則稱被告賴伊貞也會過來看一下客戶在SKYPE講什麼或對談等語,苟無上情,其等自無須為上開之證述,況於100年8月7日17時53分許,被告賴伊貞有使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同案被告廖柏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廖柏勛如何操作筆記型電腦、插入U盾卡及網路連線等情,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0偵23556號卷㈢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賴伊貞於100年8月17日之前已知悉共同被告廖柏勛有為詐欺電信機房為網路轉帳之事宜。被告賴伊貞辯稱:伊不知道廖柏勛做何事,也不知道該40萬元是否為詐欺所得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雖同案被告廖柏勛、施明華對被告賴伊貞就上開犯行,所述略有不同,惟此乃依其等各自與被告賴伊貞接觸時所見所為之陳述,兩人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賴伊貞雖辯稱:伊以為那是賭博的錢,廖柏勛只是叫伊交予廖柏勛的朋友而已云云。然依卷內SKYPE譯文所示,並未見於100年8月17日前之7、8月有何談及賭博情事,況同案被告廖柏勛就100年8月17日該次就被告賴伊貞如何參與乙節,不論於警詢(見警卷第20頁)或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詢問均未曾提及該筆款項係賭博款,反而為上開之證、供述,是被告賴伊貞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於同案被告廖柏勛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合被告賴伊貞所辯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施明華證稱:其上開所為之證述可能是其誤會檢察官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據上,被告賴伊貞既於100年8月7日已知悉廖柏勛之所為,仍於100年8月17日為同案被告廖柏勛分配詐欺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該次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廖柏勛之共同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取財,係由被告廖柏勛與綽號「阿強」,約定由「阿強」自大陸地區郵寄其收購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人頭帳戶U盾卡及銀聯卡予廖柏勛,並介紹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予廖柏勛並教導廖柏勛網路轉帳中心之操作等事宜,廖柏勛則負責與從事詐欺電信機房合作,在網路上提供詐欺電信機房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上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帳號,俟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並匯款至廖柏勛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後,隨即撥打電話,或以SKYPE,或GoogleTalK告知廖柏勛有關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帳號及匯款金額,廖柏勛隨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再使用行動電話或SKYPE、GoogleTalk通知車手集團成員,持上開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集團再與廖柏勛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提得款項予廖柏勛,廖柏勛再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廖柏勛、詐欺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各可分配大約5%或4%、85%或86%及10%之詐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綽號「阿強」、被告廖柏勛、上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車手集團成員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被告施明華係自100年3月間受雇於廖柏勛而參與上開工作,則依上開說明,亦應與綽號「阿強」、被告廖柏勛、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被告施明華不含附表一編號1)車手集團成員間,共同負責。至附表二編號5即100年8月17日該次,依上開說明,被告賴伊貞就其知悉並加入之該次與同案被告廖柏勛、施明華、綽號「阿強」及該次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核被告廖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施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賴伊貞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柏勛就附表一編號1、及與被告施明華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罪,與上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車手集團成員間,及被告賴伊貞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被告廖柏勛、施明華及該次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及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柏勛、施明華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柏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與被告施明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次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並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公訴人認係基於集合犯意,尚有未洽。次查,附表二編號6、8、13、15至19、21至22、24、27等日,雖各有多次詐欺行為,然依卷內現存與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舉列各項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該日係來自不同被害人,又佐以詐騙集團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皆立即通知被告廖柏勛,被告廖柏勛亦即刻通知車手加以提領或轉帳,以防止為檢察與警察機關緝獲,再基於無積極證據下,應以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而認定上開如附表二編號6、8、13、15至19、21至22、24、27等所示之該日是來自於同一被害人即犯一次詐欺取財罪為當;再者,被告廖柏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與被告施明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伊貞除上開附表二編號5犯行外,尚有與上開被告廖柏勛等人共犯其餘以外之其他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賴伊貞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賴伊貞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廖柏勛、施明華上開之證述(即上開有罪部分)及監察譯文為憑;又被告廖柏勛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對艾○○部分,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人民幣88萬元部分,尚有另2筆人民幣90萬及48萬元係匯入「葉○○」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柏勛亦使用網路銀行分散轉入7個人頭帳戶,再指揮車手集團前往臺中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廖柏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被告賴伊貞有罪部分之同案被告廖柏勛、施明華之證、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賴伊貞於為100年8月17日該次之前,已知悉被告廖柏勛有為詐欺取財之網路轉帳中心,然除此之外,被告賴伊貞究係如何參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除外)所示之何次犯行,公訴人全未舉證,亦無相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再者,本件係採一罪一罰,已如上述,依上開同案廖柏勛、施明華所為之證、供述,被告賴伊貞係有時為之,在轉帳中心之時間亦非長,且並無固定,甚且亦無特定期間之範圍內,不若被告廖柏勛、施明華(自受雇時起)之全職為之,是被告賴伊貞除100年8月17日該次外,究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除外)各次之犯行,法院尚無從確認。
(三)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廖柏勛上開犯行部分,經比對扣案之帳戶,並無起訴書所指之「 葉金源 」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以無線網卡登入IP位址114.
136.115.25、114.136.144.20及114.137.100.191之情,同時亦無類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廖柏勛手機門號或網路帳等資料,公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更未進一步舉證。是公訴人關於被告廖柏勛此部分之犯行,法院實無從確認。
(四)承上,在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及公訴人未進一步舉證被告廖柏勛有上開犯行、被告賴伊貞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除外)之被告廖柏勛等人為詐欺犯行有何參與之情況下,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廖柏勛、賴伊貞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應屬不能證明,因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廖柏勛、賴伊貞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認定成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廖柏勛及共犯綽號「阿強」所有(詳附表三所有人欄),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柏勛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廖柏勛、施明華及賴伊貞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再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號扣案之160萬元之其中130萬元,被告廖柏勛固坦承為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取得財物,另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自小客車,業經拍賣,得款56萬元,亦係其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買受之物,然上開現款乃上開被告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等人分別或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而來,該被害人對此扣案款項仍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該等款項不應認定是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是爰不在被告等各項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適當處分。
(三)至於其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該SIM卡門號0000000000、4至14、16、18至20、22、25至28、33中之另外30萬元;起訴書附表三23至27、31至33、35至37;起訴書附表四、附表五等,被告廖柏勛、施明華否認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稱非其所有,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被告廖柏勛則稱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再上開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確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而有得沒收之情,是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廖柏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被告施明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5、8、12、13、15-21、
23、27,被告賴伊貞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廖柏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被告施明華如附表二編號1、3-5、8、12、13、15-21、23、27,被告賴伊貞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為圖私利,參與上揭詐欺集團分工行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此類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損害,非通常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可罰性甚重,兼衡被告廖柏勛於本案中為主要角色,其犯案程度甚重,被告施明華為受雇人為廖柏勛辦事而參與本案,其犯案程度較輕,及衡量其等各次詐騙金額所生危害,而被告賴伊貞為被告廖柏勛之妻,明知被告廖柏勛已為上開詐欺犯行,猶為上開行為,其行為雖不當,然尚非嚴重,再衡酌被告廖柏勛、施明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伊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廖柏勛高中肄業、被告施明華及賴伊貞高中畢業、被告廖柏勛、賴伊貞其等均家庭經濟狀小康及被告施明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被告賴伊貞則只有1次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三人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三人詐欺犯案所得金額及情節以觀,原審就被告三人之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量刑有所不當且均過輕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廖柏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與被告施明華共犯如附表二、被告賴伊貞共犯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廖柏勛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並敘明審酌事項(如上揭一所示),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量刑不當及過輕,應予重判等語,惟被告三人之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非有理由。
(二)被告賴伊貞雖否認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然所辯諸情非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業如上述,被告賴伊貞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其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洵屬無據,其上訴自無理由。
(三)被告廖柏勛上訴意旨略以: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贓款並未由伊轉帳及領款,該部分非屬伊所為,編號5部分伊要賴伊貞交付他人之40萬元款項乃係賭債返還問題,並非詐騙之款項云云。經查,被告廖柏勛上訴否認之附表二編號1、3、5部分,除據被告廖柏勛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外,其中就編號3部分犯行,亦已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而供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47頁背面);另就編號1部分,則有GoogleTalk通訊監察資料、Google帳戶基本資料可稽(見100偵23558卷㈣第92、119頁)可考,觀諸是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詐騙機房劉玄德之[email protected]於00:2
5:07及04:13:23之對話:「數字是155900」、「已經進去耗資ㄉ網眼ㄌ"三點半就處理好ㄌ....」等語,明確表示該筆款項業已轉入帳戶,且被告廖柏勛於原審中就此亦供稱:「《提示100偵23558號第92、119頁》你之前是說劉玄德不是招財進寶中心的合作機房,但是依照資料來看,100.4.22,劉玄德,[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15萬5900元。是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我確實有跟[email protected]合作過,15萬5900元是人民幣,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確實是詐欺機房得手的。這筆應該是4月22日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因為一般來講,得手後當天就會對帳對完。....」等語(原審630號第104頁),亦陳稱該筆款項應於當天對帳完畢,則該筆款項應有入帳之事實可見,被告廖柏勛事後翻異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表示該筆款項並未入帳領取云云,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再就編號5部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23558卷㈢第74頁),該100年8月17日15時03分被告廖柏勛與其妻賴伊貞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廖柏勛要求被告賴伊貞將該40萬元持交他人,經警提示該監察譯文,被告廖柏勛明確供稱:「新台幣40萬元指的是詐騙所得贓款。是我指示賴伊貞將錢交給詐騙集團在台灣的連絡人,交給何人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警卷第20頁),並無該筆款項係賭債之詞,且是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任何涉及賭債之情,被告廖柏勛此部分所辯亦屬翻異飾詞,非足採信。是其上訴亦無理由。
(四)被告施明華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100年6月底之後始參與詐欺犯行,並非原審所認定之100年3月間即參與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廖柏勛作為「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係由被告施明華於100年4月1日所承租,為被告廖柏勛、施明華所供認,衡諸常情,被告施明華於租屋供作本件詐欺轉帳中心時應亦已有知情或共同參與行為;而共同被告廖柏勛就被告施明華係於同年3月間即支薪參與共同詐騙乙情,亦供證:「我是1月底才開始營運,但是過年後約3月份我才請施明華過來幫忙。(起訴書施明華之前所說的大約在6月,施明華來幫忙你的招財進寶中心,就是錯的?)他應該是記錯,應該是3月才對。(施明華他3月去招財進寶中心幫忙,就是到137號11樓之2幫忙?)是。....(你1個月付施明華多少薪水?)1個月3至4萬元。從3月開始到被抓,我每個月都有付」、「(你僱用施明華,從過年後3月開始,你當時僱用他時,他是否知道你是在做詐騙轉帳機房?)我一開始就有跟他說。(你僱用施明華,他是否都有準時來上班?)都有來,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點多就來,到下午5、6點左右」等語(原審630號卷第100頁背面-101頁背面、109頁),已一再供證被告施明華係自100年3月間起即受僱而參與本案乙情明確,且檢察官據此執以訊問,被告施明華亦供承:「廖柏勛說你是3月多進去的,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同上卷第109頁背面),俱徵被告施明華係自100年3月間起受僱參與本案之事實可見,被告施明華事後辯稱係自同年6、7月始參與本案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上訴亦無理由。
三、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被告賴伊貞部分之論罪科刑,於主文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名雖漏載「共同」、於附表二編號5內之「罪名及宣告刑」欄亦漏載沒收扣案物,然於理由中均已敘明,此部分之漏載尚與原判決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之,併此敘明。
肆、撤銷部分(即被告廖柏勛如附表一編號2至8、被告施明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2、6、7、9、10、11、14、22、24、25、26部分):
一、應撤銷而不得改判部分(即被告廖柏勛、及施明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
(一)檢察官就下列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擴張之(參原審卷第137-144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56-157頁、170頁背面-172頁審理筆錄):
①於100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上開某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
稱係大陸地區貴陽市公安局人員、貴陽指揮中心警官,以電話向大陸地區重慶市江津區之傅○○詐稱:其涉嫌辦理透支卡後透支,並有涉嫌販毒及非法洗錢,須將現金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進行查證,如查明係清白,再將款項匯回云云;使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分3次共將人民幣11萬1000元匯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5萬7000元係傅○○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入廖柏勛提供予詐欺電信機房之「賀○○」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三編號20)。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廖柏勛、施明華即依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上開某車手集團之成員,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②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稱
係大陸地區貴州省人民法院工作人員、110指揮中心警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以電話向大陸地區重慶市璧山縣之楊○○詐稱:其涉嫌辦理銀行卡參與非法洗錢,必須將現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查明其是否清白云云;使楊○○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分2次共將人民幣2萬1000元匯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1萬5000元係匯入廖柏勛提供予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賀○○」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三編號20)。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上開某車手集團之成員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③於100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上開紅龍之詐欺電信機房
成員,自稱係大陸地區雲南省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雲南省公安廳工作人員、派出所警官,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之范○詐稱:其涉嫌辦理信用卡轉賣他人進行洗錢200餘萬元,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作為資金公證,以調查其是否清白云云;使范○陷於錯誤,於同日分3次共將人民幣5萬8600元匯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5萬元係匯入廖柏勛提供予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謝○○」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三編號21)。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廖柏勛指揮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④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某時許,上開牛棚(或保時捷
911或或深海釣客)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自稱係大陸地區湖北省公安廳經濟犯罪偵查科警官、科長及人民檢察院檢察官,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天津市紅橋區之徐○○詐稱:其涉嫌在湖北省利用銀行卡參與非法洗錢216萬元,須將現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進行交叉比對及數據整合,以查明其是否清白云云;使徐○○陷於錯誤,分4次共將人民幣61萬4900元匯至上開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9萬元係徐○○於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許,匯入廖柏勛提供予牛棚(或保時捷911或或深海釣客)詐欺電信機房之「趙○○」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三編號18)。嗣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上開某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⑤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上開牛棚之詐欺電信機房成
員,自稱係大陸地區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件偵詢處工作人員及湖北省公安廳經濟犯罪調查科民警、科長,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天津市紅橋區之劉○○詐稱:其涉嫌在湖北省利用普通銀聯卡參與非法洗錢216萬元,須將所有之現金轉匯至舒象偉之帳戶內,待案件查清,若未涉案,再將金錢匯回云云;使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許,將人民幣6萬元匯入廖柏勛提供予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舒○○」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三編號22)。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⑥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上開紅龍之詐欺電信機房成
員,自稱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公安局人員、人民法院職員、公證處人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雲南省開遠市之白○○詐稱:其涉嫌跨國洗錢,須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被凍結資金,並遭拘捕云云;使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1時許,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廖柏勛提供予該詐欺電信機房之「彭○○」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三編號19)。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揮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復由廖柏勛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⑦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上開牛棚之詐欺電信機房成
員,自稱係大陸地區武漢水果湖工商銀行工作人員及武漢刑警,以電話向大陸地區天津市河東區之徐○○詐稱:其涉嫌一起洗黑錢案件,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待查清楚後再匯回款項云云;使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分2次共將人民幣1萬1000元匯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人民幣3000元係匯入廖柏勛提供之「舒○○」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三編號22)。嗣該詐欺電信機房告知招財進寶網路轉帳中心已詐欺得手後,廖柏勛、施明華即將該帳號之U盾卡插上筆記型電腦,使用3.5G無線網路卡,無線上網操作網路銀行,分散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復由廖柏勛依上開比率分配予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
(二)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05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部分,上揭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狀及言詞擴張起訴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係屬數罪關係,其數罪間各有獨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並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亦無就起訴部分擴張事實可言,此部分即屬未經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法院尚非得以審判。原審就此部分遽為審判,難認合法,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非適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且此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亦不得審理之。
二、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施明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7、9、10、11、14、22、24、25、26等11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施明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施明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7、9、10、11、14、22、24、
25、26部分,所處之刑係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本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上揭部分以外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經定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被告施明華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被告施明華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
(二)原審就此修正未及適用比較,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施明華上訴固亦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施明華參與本案程度較輕,及衡量其等各次詐騙金額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施明華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所犯11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7、9、10、11、14、22、24、25、2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肆、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廖柏勛及施明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係未經起訴而審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不為改判;就被告施明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7、9、10、11、14、22、24、25、26等11罪部分,則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應撤銷改判,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他部分(即被告廖柏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被告施明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5、8、12、13、15-21、23、27等16罪,被告賴伊貞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告廖柏勛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被告施明華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3-5、8、12、13、15-21、23、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6罪部分)之主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二編號2、6、7、9、10、11、14、22、24、25、26等得易科罰金之11罪部分)之主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方法│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欄二之㈠部分)││├──┼───────────┼─────────────────────┤│2│如理由欄肆撤銷部分之一││││之㈠之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3│如理由欄肆撤銷部分之一││││之㈠之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所示部分)││├──┼───────────┼─────────────────────┤│4│如理由欄肆撤銷部分之一││││之㈠之③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㈣所示部分)││├──┼───────────┼─────────────────────┤│5│如理由欄肆撤銷部分之一││││之㈠之④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㈤所示部分)││├──┼───────────┼─────────────────────┤│6│如理由欄肆撤銷部分之一││││之㈠之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㈥所示部分)││├──┼───────────┼─────────────────────┤│7│如理由欄肆撤銷部分之一││││之㈠之⑥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㈦所示部分)││├──┼───────────┼─────────────────────┤│8│如理由欄肆撤銷部分之一││││之㈠之⑦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㈧所示部分)││└──┴───────────┴─────────────────────┘附表二┌──┬─────┬─────┬────────┬──────────┬─────┬──────────┐│編號│日期│詐欺機房│詐騙機房網路帳號│廖柏勛之網路帳號或手│詐欺所得│罪名及宣告刑│││││、手機門號或銀行│機門號│(如未註明││││││帳戶││表人民幣)││├──┼─────┼─────┼────────┼──────────┼─────┼──────────┤│1│100.4.22│劉玄德│ok000000@│moneZ000000000000@│15萬59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gmail.com│gmail.com││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100.5.5│長長久久│longlife000@│moneZ000000000000@│61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gmail.com│gmail.com││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100.6.1│生龍活虎│tttwwwttt00@│[email protected]│17萬10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gmail.com│││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100.6.21│大帥(另稱│0000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67萬│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趙大帥、牛│││50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棚)││││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100.8.17│不詳│不詳│0000000000│新臺幣40萬│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賴伊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100.10.4│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2萬57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保時捷911│newbnw0000│man000000│1300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100.10.5│保時捷911│newbnw0000│man000000│50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8│100.10.6│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3萬35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保時捷911│newbnw0000│man000000│300元│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大船進港│qoo-000-000│moneZ000000000000@│1萬3000元│均沒收。││││││gmail.com│││├──┼─────┼─────┼────────┼──────────┼─────┼──────────┤│9│100.10.7│保時捷911│newbnw0000│man000000│4萬99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0.10.8│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5萬18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0.10.9│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6萬6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2│100.10.10│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4萬81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3│100.10.11│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2萬33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保時捷911│newbnw0000│man000000│4萬1900元│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紅龍│wsx0000000│man000000│3000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0.10.12│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9萬77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0.10.13│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9萬5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保時捷911│newbnw0000│man000000│1萬1000元│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6│100.10.14│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2萬74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保時捷911│newbnw0000│man000000│4萬8200元│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紅龍│wsx0000000│man000000│700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7│100.10.15│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5萬1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紅龍│wsx0000000│man000000│9萬3000元│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8│100.10.16│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40萬60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紅龍│wsx0000000│man000000│7萬8000元│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19│100.10.17│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4萬36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紅龍│wsx0000000│man000000│7萬1000元│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0│100.10.18│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4萬96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載為15萬46│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00元)│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1│100.10.19│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8萬10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紅龍│wsx0000000│man000000│19萬5000元│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萊爾富│zoo000000│man000000│1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2│100.10.20│保時捷911│newbnw0000│man000000│2萬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紅龍│wsx0000000│man000000│9900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3│100.10.21│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4萬12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4│100.10.22│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萬61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紅龍│wsx0000000│man000000│5600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5│100.10.23│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2萬74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6│100.10.24│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1萬600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7│100.10.25│大帥│badman000000│man000000│4萬2680元│廖柏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施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紅龍│wsx0000000│man000000│17萬3500元│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沒收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G-FIV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1支│廖柏勛│││0000、0000000000號、雙卡機)│││├──┼──────────────┼──────┼──────┤│2│G-FIVE牌行動電話(門號0989│1支│同上│││487419號、雙卡機)│││├──┼──────────────┼──────┼──────┤│3│Apple牌iphone4型行動電話│1支│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4│行動電話儲值卡面額300元│10張│同上│││(遠傳IF卡、台灣大哥大OK卡各│││││5張)│││├──┼──────────────┼──────┼──────┤│5│IPEVO-CDPU-06IP網路電話機│1台│同上│├──┼──────────────┼──────┼──────┤│6│帳冊資料│4張│同上│││(上註記紅345000│││││牛36700X4.5=165200等)│││├──┼──────────────┼──────┼──────┤│7│遠傳IF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同上│├──┼──────────────┼──────┼──────┤│8│遠傳IF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同上│├──┼──────────────┼──────┼──────┤│9│隨身碟(4GB)│1顆│同上│├──┼──────────────┼──────┼──────┤│10│中國建設銀行U盾卡(000000000│1顆│綽號「阿強」│││6K)│││├──┼──────────────┼──────┼──────┤│11│中國農業銀行U盾卡(000000000│1顆│同上│││86)│││├──┼──────────────┼──────┼──────┤│12│acer筆記型電腦(SNID:112007│1台│廖柏勛│││43325)│││├──┼──────────────┼──────┼──────┤│13│點鈔機│1台│同上│├──┼──────────────┼──────┼──────┤│14│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含SIM│1個│同上│││卡)│││├──┼──────────────┼──────┼──────┤│15│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含SIM│1個│同上│││卡)│││├──┼──────────────┼──────┼──────┤│16│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含SIM│1個│同上│││卡)│││├──┼──────────────┼──────┼──────┤│17│空網卡│1個│同上│├──┼──────────────┼──────┼──────┤│18│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1張│綽號「阿強」│││00000000000號,戶名趙○○)│││├──┼──────────────┼──────┼──────┤│19│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1張│同上│││00000000000號,戶名彭○○)│││├──┼──────────────┼──────┼──────┤││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20│00000000000號,戶名賀○○)│1張│同上│├──┼──────────────┼──────┼──────┤│21│招商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1張│同上│││00000000號,戶名謝○○)│││├──┼──────────────┼──────┼──────┤│2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帳號│1張│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舒○○)│││├──┼──────────────┼──────┼──────┤│23│中國銀行銀聯卡│12張(原15張│同上││││扣除編號17至│││││19之3張)││├──┼──────────────┼──────┼──────┤│24│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7張│同上│├──┼──────────────┼──────┼──────┤│25│招商銀行銀聯卡│7張(原8張扣│同上││││除編號20之1│││││張)││├──┼──────────────┼──────┼──────┤│26│中國光大銀行存貸合一銀聯卡│3張│同上│├──┼──────────────┼──────┼──────┤│2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3張(原4張扣│同上││││除編號21之1│││││張)││├──┼──────────────┼──────┼──────┤│28│交通銀行銀聯卡│4張│同上│├──┼──────────────┼──────┼──────┤│29│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4張│同上│├──┼──────────────┼──────┼──────┤│30│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6張│同上│├──┼──────────────┼──────┼──────┤│31│興業銀行銀聯卡│4張│同上│├──┼──────────────┼──────┼──────┤│32│中信銀行銀聯卡│3張│同上│├──┼──────────────┼──────┼──────┤│33│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8張│同上│├──┼──────────────┼──────┼──────┤│34│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0張│同上│├──┼──────────────┼──────┼──────┤│35│中國移動SIM卡│63張│同上│├──┼──────────────┼──────┼──────┤│36│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摺│4本│同上│├──┼──────────────┼──────┼──────┤│37│隨身碟│2個│廖柏勛│├──┼──────────────┼──────┼──────┤│38│文件(上註明銀行帳戶名稱)│1批│同上│├──┼──────────────┼──────┼──────┤│39│未插電(0000000000)網路分享│1台│同上│││器│││├──┼──────────────┼──────┼──────┤│40│U盾卡│135個│綽號「阿強」│├──┼──────────────┼──────┼──────┤│41│L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個│廖柏勛│││號)│││├──┼──────────────┼──────┼──────┤│42│L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同上│├──┼──────────────┼──────┼──────┤│43│YANG-YI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同上│││2張)│││├──┼──────────────┼──────┼──────┤│44│G-FIVE牌行動電話(門號091043│1支│同上│││8784、0000000000號、雙卡機)│││├──┼──────────────┼──────┼──────┤│45│使用中(含0000000000號SIM卡│1台│同上│││)網路分享器│││├──┼──────────────┼──────┼──────┤│46│使用中(含0000000000號SIM卡│1台│同上│││)網路分享器│││├──┼──────────────┼──────┼──────┤│47│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3台│同上│││個)│││├──┼──────────────┼──────┼──────┤│48│U盾卡(黃○○)│1個│綽號「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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