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小成 」共同竊得本案鐵件後,被告隨即前往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由被告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證述明確,是該500元乃被告與「小成」共同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經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